政策法规

发布时间:2020-03-17   浏览次数:845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社会化,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依据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和培训内容实行分类许可。

第七条  获得一级、二级、三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的,可以分别按照经营范围从事相应车型的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八条 获得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许可的,可以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培训业务;获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许可的,可以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培训业务。

第九条 获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许可的,可以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业务。

第十条 申请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健全的组织培训机构。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

(五)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六)有必要的教学车辆

(七)有必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四)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

(五)有必要的教学设施、设备和场地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教练场地。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GB/T30340)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技术要求》(GB/T30341)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办公、教学、生活设施以及维护服务设施。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技术要求》(GB/T30341)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四)具备相应的安全条件。包括场地封闭设施、训练区隔离设施、安全通道以及消防设施、设备等。具体要求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技术要求》(GB/T30341)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包括教练场安全负责人、档案管理人员以及场地设施、设备管理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检查制度、安全责任制度、教学车辆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

(四)教练场地使用权证明或产权证明及复印件(申请从事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无需提交);

(五)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申请从事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业务的无需提交);

(六)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车型及数量证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七)教学车辆购置证明教学车辆持有证明或购置承诺书(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八)各类相关设施、设备清单;

(九)拟聘用人员名册,驾驶证、职称等具备情况证明;

(十)申请人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复印件;

(十)机构设置说明、岗位职责和管理制度文本;

(十一)根据本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行政许可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材料中关于教练场地、教学车辆以及各种设施、设备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在5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明确许可事项;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实行有效期制,有效期6年。从事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6年;从事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经营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4年。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前向到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综合考虑当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供需状况等因素,定期发布驾驶培训市场供求信息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驾驶教练员职业资格制度。通过国家职业资格考试的,按相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注册登记不得收费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是教练员管理的主体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得聘用其担任教练员:

(一)有交通违法记分满分记录的;

(二)发生交通死亡责任事故的;

(三)组织或参与考试舞弊的;

(四)收受或索取学员财物的;

(五)在教练员失信对象名单有效期内的。

第二十四一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规范施教,并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记录》(简称《培训记录》,式样见附件1)。

第二十五条 教练员教学过程中应当文明施教,尊重学员,佩戴教练员标识,规范使用培训设施、设备。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教学活动,并采取相应消除措施

第二十六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对教练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知识、教学能力等内容的岗前培训,岗前培训不少于36个学时。加强对教练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驾驶新知识、新技术的再教育继续教育,对教练员每年进行至少不少于12学时一周的继续教育脱岗培训,提高教练员的职业素质。

第二十七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对教练员教学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对教练员的教学水平、教学业绩和职业道德进行评议,公布教练员的教学质量排行情况,督促教练员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练员档案,教练员档案应当包括教练员基本信息、职业资格证书取得情况、教学质量排行情况、参加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情况、不良记录等。

第二十九条 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报送的教练员信息存档,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教练员档案,使用统一的数据库和管理软件,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畅通互联网信息查询渠道,并依法向社会公开教练员信息。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教学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是教练员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十条 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前,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开展培训业务,不得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方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员、教学场地、投诉渠道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经营许可注册地开展培训业务,不得采取异地培训、恶意压价、欺骗学员等不正当手段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允许社会车辆以其名义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实行学时制,按照学时合理收取费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将学时收费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时预约制度,提供计时培训计时收费、先培训后付费等培训服务模式,并向社会公布联系电话和预约方式。

第三十五条 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人员,在报名时应当填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员登记表》(以下简称《学员登记表》,式样见附件2),并提供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参加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的人员,还应当同时提供驾驶证及复印件。报名人员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内容和学时要求,制订教学计划进行培训。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员档案。学员档案主要包括:《学员登记表》、《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及、《结业证书》复印件等。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标准并取得牌证、具有统一标识的教学车辆。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教学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保持教学车辆性能完好,满足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更新。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学车辆档案。教学车辆档案主要内容包括:车辆基本情况、维护和检测情况、技术等级记录、行驶里程记录、事故记录等。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许可时核查确认的教练场地进行教学。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保持教学设施、设备的完好,充分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的科技手段,提高培训质量。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使用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开发的计时培训系统,如实记录、存储、传输培训信息。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建立以学员评价为主的服务质量监督和评价机制,健全驾驶培训学员投诉处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执行教学大纲、颁发《结业证书》等情况,对《培训记录》及有关统计资料进行严格审查。

第四十六条 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评核体系,制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监督管理的量化考核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考核结果。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负责人和教练员信用管理,建立失信对象名单制度,并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纳入信用管理。具体信用管理办法由交通运输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鼓励行业协会发挥职能作用,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公平竞争。

第四十九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积极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科学、高效地开展工作。

第五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乱收费、乱罚款,不得妨碍培训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五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指派2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运输部监制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在许可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培训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其予以处罚,同时将违法事实、处罚结果抄送许可机关。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管理人员、教练员、学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等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产停业,并抄送同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直至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等相关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